商標爭議救濟服務

商標爭議救濟

各國商標法設有不同的爭議救濟程序,使得第三人能在行政機關做出審查後,有機會透過法定程序表達意見,另外,若有被他搶註商標之情事,亦可以透過爭議救濟程序進行權利主張。

在台灣的商標法目前設有異議及評定程序,對於行政機關審查完成核淮之商標註冊案件,若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核淮之案件,實有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得向智財局官方表示不服的機會,並藉以確認商標權的效力。若經異議、評定裁定成立而確定撤銷商標註冊者,商標權將溯及失其效力。 

另外,各國均有若對於合法核淮註冊之商標權,於註冊後,有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在一定期間內有停止使用之情事、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等情形時,基於市場經濟及公益考量,得由第三人申請提出廢止程序,請求廢止該商標之註冊,如經廢止成立確定者,商標權將往後失其效力。

異議程序

任何人認為商標的註冊,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的情形,得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商標的註冊:  

一、商標不具識別性(台灣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二、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例如第三人以商標註冊有下列等情形(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1)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2)與前案註冊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的可能、

(3)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 

三、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在廢止日後 3 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可以提出異議(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評定程序

除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外,本局審查人員依法可以提請評定(請參照「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作業要點」),其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一、商標不具識別性(台灣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二、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例如利害關係人以商標註冊有

(1)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2)與前案註冊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的可能、

(3)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等情形(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三、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在廢止日後 3 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可以提出評定(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廢止程序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台灣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